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村路段时,与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李X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丁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