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维岳,(略)安平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人民陪审员李清波、梁某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维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某某、被告梁某某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当日17时05分行至国道207线x+900M路段时,撞到从人行道横过公路的温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55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x元,2、误工费38×30=1140元,3、护理费38×19=722元,4、伙食费40×2×19=1520元,5、伤者营养费20×19=380元6、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只在原告入院时给了10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3、住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
4、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85元。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8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当日17时05分行至国道207线x+900M路段时,梁某某驾车与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尺桡骨闭合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010年2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建议: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及石膏托固定;2、定期复查(1—2)月,不适随诊;3、骨折合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x.85元。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入院时支付了1050元给原告,此后再没有付款给原告。2010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本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温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合法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9×38=722元;3、护理费19×38=7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76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应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较为适宜。以上1-5项损失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支付的105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营养费380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温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788元(缓交),由原告负担603元,由被告梁某某185元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振忠
人民陪审员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梁某尘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