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3月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广汉市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谢林欢、唐某禹(均已判决)以受害人王某欠谢林欢100元钱为由,强行将王某带至广汉市X镇X路“过江龙”火锅店旁一居民楼四楼一房间内用刀威胁,并用皮带、拳脚对其随意殴打,向其索要现金3000元,在王某既无现金支付又无法借到钱的情况下,三人逼迫王某写下一张3000元的欠条,并叫王某通过电话筹钱,王某通过电话和短信让其哥哥王某乙准备3000元钱送到约定地点。王某乙报警后,王某于2009年8月20日13时被警察解救,唐某禹、谢林欢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同案犯谢林欢、唐某禹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包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被告人曾某亦有供述,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彼此关某,充分证明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具有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朱怡静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车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