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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坤华,(略)糯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与林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坤华、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及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桂D-x号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至国道207线x+250M路段时,碰撞到步行的原告龙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8587.49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林某某,桂D-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587.49元;2、住院护理费18×38.35=690.3元;3、住院伙食费18×40=720元;4、误工费工48×38.35=1840.8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59元。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59元;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岑溪支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林某某的桂D-x号摩托车在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是2009年10月21日0时至2010年10月20日24时止;二、财保岑溪支公司对交警认定同意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意见,由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李某某没有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3、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有: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并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存在过错。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D-x号摩托车在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伤势情况。

5、住院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87.49元。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

7、2010年8月13日买活络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了54元活络油。

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拟证明桂D-x号车投有交强险。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用)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有部份医疗费是治高血压的,应适当扣减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不是医院的收据,不应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报案记录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但三被告都未提供有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医疗费用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购活络油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门诊收据,亦不是医院要求原告到外面买药,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活络油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行至国道207线x+250M路段时,遇前方原告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停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李某某驾车驶出非机动车道碰撞到已下车步行的原告龙某某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停车且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其所有违法行为不是导致发生此事故的原因,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0年7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精神好转,偶有头痛,无头昏、无恶心、呕吐,予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8587.49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0年度赔偿标准计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被告赔偿x.89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桂D-x号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到步行的原告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三被告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本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请求合法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8587元;2、护理费x元÷365×18=7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7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计到出院后30天,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即x元÷365×18=781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应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交通费50元较为适宜。以上1-5项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桂D-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桂D-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x元应由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D-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在本案中已不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本案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认为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强制责任保险法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龙某某。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缓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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