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住所地株洲市X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行长。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厂宿舍。
被告沈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厂宿舍。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广场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诉被告周XX、沈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3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人民币219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