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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日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渝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谭某某由万州区X组界内往塘坊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3省道万州境内373千米+800米处,遇行人刘某某由右向左横过马路,被告人张某丁驾驶的车辆右前角将刘某某撞倒将其拖出13.2米后停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丁驾驶车辆,在无交通信号路段遇行人横过公路未予避让,行驶中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丁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受害人刘某某丧葬费及火葬场押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所作的技术鉴定意见书,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刘某某所作的死因鉴定结论,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程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丧葬费专用收据,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驾驶机动车辆,在无交通信号路段遇行人横过公路未予避让,行驶中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及,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丁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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