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4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婚后几个月来,双方就不能和睦相处,在一起生活不超过一星期时间,被告就因双方生气从娘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到现在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问其家人仍打听不到真实下落,致使原告已对该婚姻绝望,失去了与被告生活的信心。另外,自订婚到结婚整个过程,被告已通过媒人刘长海向原告索要现金共计x余元,其中被告在结婚时仅带到原告处家用电器等折合钱款x余元,为此,原告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返还婚约彩礼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8日外出打工。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返还婚约彩礼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诉讼中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