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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马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马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1岁。

被告叶某某,男,30岁。

原告河南天马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867元、评估损失费293元、停车费1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280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易超驾驶,同向行驶的原告的豫x号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3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豫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3867元。原告另花费了估价费293元、停车费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3867元,有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费的估价费293元及停车费12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80元,被告虽在质证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但是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马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估价费、停车费共计42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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