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丙○○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向
伊借款,並擔任訴外人康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等向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因該等借款屆期未還,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始發現甲○○○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芳苑鄉○○段八五及八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序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丙○○、乙○○(下稱丙○○等二人)所有。惟渠等間並無資金往
來,是項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四
項規定,與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等二人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黃燈科、乙○○依
序塗銷八五、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此部分為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業受敗
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子即訴外人康煌焜經營康甫公司需要資金
,乃向其弟黃楊楢先後借款四百餘萬元,屆期不能清償,故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作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元
賣與黃楊楢,以抵償上開借款,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該八五、八
五之一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與黃楊楢所指定之丙○○、乙○○所有。伊
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簿
謄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甲○○○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日與其弟黃楊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其
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出售與黃楊楢,並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與黃楊楢所指定之丙○○等二人分別簽訂該二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分別
移轉登記與丙○○等二人。而甲○○○之財產僅剩臺中縣沙鹿鎮○○段四
○一之三及四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價值甚低,不足清償上訴人上開債務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間,
向黃楊楢借款共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因屆期未能清償,始將系爭土
地出售黃楊楢,約定黃楊楢以上開借款抵付價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
證書、匯款回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證人即代書林金德證稱:
「借用證書分很多次寫,都是我寫的,是在九十年前就分很多次寫」等語
。雖上開匯款回條之收款人為康甫公司及康煌焜,且黃楊楢亦證稱系爭借
款之利息係由康甫公司或康煌焜簽發支票支付等語。然甲○○○已陳明因
其子康煌焜經營康甫公司,始向黃楊楢借款等語,衡之甲○○○與康煌焜
為母子關係,康甫公司為康煌焜所經營,甲○○○為其子經營公司之需要
,出面借款,並由康甫公司或康煌焜簽發支票支付利息,復於未能償還借
款時,以系爭土地抵償,應與常情無違。則甲○○○係為清償黃楊楢借款
,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黃楊楢,以價金抵付欠款,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難認渠等間就系爭二
筆土地之買賣係詐害行為。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及詐害行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債權。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
第四項,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乙○○依序塗銷八五、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查甲○○○係抗辯其向黃楊楢借款,由黃楊楢匯款與康甫公司及康煌
焜,再由伊出具借據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六頁),與黃楊楢證稱:「她(
即甲○○○)要向我借錢的時候,我就找她到代書那裡寫借據,然後再將
錢匯給她」等語,就出具借據與匯款之先後次序,二者所為陳述已有不符
;且卷附甲○○○出具與黃楊楢之借用證書上均記載借款係當日親收等語
(見一審卷第六○至六二頁),與甲○○○與黃楊楢所稱借款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康甫公司及康煌焜,亦有不同。衡諸甲○○○如確有向黃楊楢借款
,豈會有上開差異上訴人主張甲○○○與黃楊楢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
似非全然無據。倘甲○○○並未向黃楊楢借款,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甲○○
○屆期不能清償借款,乃與黃楊楢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作價出賣黃
楊楢,並由黃楊楢指定登記與被上訴人丙○○、乙○○等語(見一審卷第
五六頁),即非可採,甲○○○與黃楊楢間就系爭土地所立買賣契約,亦
非真實。果爾,甲○○○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屬丙○○等二人所有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係屬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