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略)吴某村陈家玉家喝酒时,见本村村民吴某凯与中和镇X村民郭某某在堂屋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持木头板凳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吴XX、吴XX、吴XX、吴XX、刘XX、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到条、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病历复印件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