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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炊某某,河南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刀具在宜阳县城工商局家属楼,乘李某门时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经评估,金耳环价值11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王XX证言;4、书证一组包括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凶器抢夺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刀具不属管制刀具,故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刀具抢夺公民合法财物的行为够不上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退伍军人,有战功,又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该提交沈丘县X乡派出所证明、立功奖章等证据以支持其辨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从沈丘县来到宜阳县城,伺机作案。该看见有一个买菜的老年妇女李XX耳朵上带着金耳环,便尾随其后,在宜阳县城工商局家属楼三楼,乘李某英开门时,用手按住李XX的头部,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后逃离现场。同楼居民王XX听到李XX的喊声后,将欲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李某某拉倒在地。巡警大队的人员赶到现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金耳环一个,20公分长的刀具一把。经鉴定:一对金耳环价值1112元。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从公安机关领走一个金耳环,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另行赔偿被害人现金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2009年11月6日上午,该买菜回家拿钥匙开门时,被慌称卖煤球的老头用手按住头部,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该大声吆喝,同楼居民王XX听到后就去追赶,当出来楼道后,见到王XX已将抢劫之人抓住。金耳环系2004年购买,价值18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证明:2009年11月6日,该来宜阳县城做煤球生意,所带的钱款不够,便意图抢劫。该看见有一个买菜的老年妇女耳朵上带着金耳环,便尾随其后,在一个家属院,假意与那老年妇女搭讪,乘其不备开门时,用手按住她的头部,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欲乘坐事先安排好的摩托车逃离时,被人拉倒在地。逃跑时,金耳环掉了一个,身上还携带一把水果刀。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11月6日,该回家时看见有一中年男子在跑,同楼居民李XX在后面追,嘴里还喊着抓小偷。该便追那个中年男子,看见他欲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该伸手将那男子拉倒在地。后听说,那个男子抢走李XX一对金耳环,但从其身上搜出一个金耳环。‘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刀具扣押的事实。物证照片证明刀子长20公分。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一对金耳环价值1112元。

6、领条证明被害人亲属从公安机关领走一个金耳环,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另行赔偿被害人现金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该用手按住老年妇女的头部抢劫金耳环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故其辩解没有使用暴力,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够不上抢劫罪的辨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安朝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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