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于2012年4月11日上午11时、4月12日凌晨3时、4月12日下午5时许,3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孔德文。在第三次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被扣押白色固体若干。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固体中重2.7626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德文等人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2]X号鉴定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卜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某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卜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七某十三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