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阮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与被告阮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黎某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7年年底,原告黎某与被告阮某相识,2008年7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09年2月26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黎某。因双方性格各异,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同居生活,请求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价值10000元的黄金首饰,并分割16000元的存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女黎某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2、幼儿园的收据,欲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孩黎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3、原告代理人周某某向虢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由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
被告阮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关系不持异议,但原告方有过错,双方所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被告患有各种疾病,要求原告补偿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患有子宫肌瘤,原告需承担帮助费100000元;
3、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营移动网点一间。
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出具证明的单位与本案原告居住地不一致,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幼儿院地点是牛鼻滩,与原告住所在不致,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核实,因原告所开办的移动网点座落在牛鼻滩镇,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3,被告质证有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质证有异议,因只是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治疗费用及相应后果,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质证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年底,原告黎某与被告阮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6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黎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而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小孩并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价值10000元的黄金首饰,现在被告处。同居期间,原、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经营移动网点一间。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黄金首饰的分割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谁抚养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被告要求生活帮助费10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黎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生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16000元的存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生活帮助费10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同居期间对经营的移动网点收入应进行分配,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被告对此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释(二)第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与被告阮某所生女孩黎某随原告黎某生活,被告阮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二、原告黎某与被告阮某婚后所购价值10000元的黄金首饰归被告阮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小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