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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何某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何某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红军、人民陪审员邓某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代理人邓某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月3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双方共同居住在荣桓镇X组,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董某。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3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董某,小孩落户在原告处,由原告父母带养。2007年12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荣桓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董某敏的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不归,弃家庭于不顾的行为,造成原、被告的分居状态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分居期间,原告较被告对女儿尽了更多的抚养责任,女儿董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小孩今后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董某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五一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某霞;印7份;2012年1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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