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37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子),生于1974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5月1日下午六时许,(略)村民杨某某与同组村民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争吵中杨某某手持竹杆、木棒击打张某甲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其2009年5月1日下午被被告人杨某某用竹杆、木棒击打身体并致成轻伤,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983.5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3.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溪丘湾卫生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诊断证明1份和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溪丘湾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83.54元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治疗的事实亦无异议,只是称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同组村民张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杨某某手持竹杆、木棒击打张某甲头部、面部,致其头部、面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张某甲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轻伤。张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溪丘湾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83.5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之夫王某某犯肺结核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巴东县溪丘湾卫生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杨某某年纪较大,其夫王某某犯肺结核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照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1983.54元,仅提供了983.54元的医疗收费收据,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983.54元;张某甲主张赔偿护理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张某甲确需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对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认定为239.92元(x元÷365天×8天);张某甲主张赔偿交通费42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认定为160元(20元/天×8天);对于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身体,对上述损失共计1513.46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如对判决刑事部分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983.54元、护理费239.96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513.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鹏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与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心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