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5岁,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卢某某,男,4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6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约定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加收利息。利息清至2006年11月21日。2007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贷款x元及下余利息,被告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1、责令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利息。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属实,该笔贷款是经原告代办员张自欣介绍,并经张自欣手把款交于的被告,被告已于2007年6月1日把该笔贷款本息归还给张自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被告卢某某经同原告村代办员张自欣介绍,在原告处以办农资门市部资金不足为由贷款x元,2007年9月12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9.3‰,担保人李某涛,原、被告双方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第2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计收利息。”在贷款当日,原告把x元存入被告在临颍县台陈信用社活期存单,该款有被告当日全部支取。2006年1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清息651元,结欠本金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将该笔贷款本息于2007年6月1日归还张自欣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贷款利息。

另查明:张自欣系被告临颍县台陈信用社农信社联络员,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于2007年6月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2月2日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张自欣于2007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注明收卢某某还贷款现金x元,利息1500元。但该款在(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未显示,被告卢某某在张自欣案发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在原告临颍联社贷款x元,有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临颍县台陈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贷款本息已归还张自欣,故不应再归还临颍联社。但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是原、被告双方,被告归还贷款时应当依法归还原告,而不是张自欣。张自欣证明收被告贷款本息的时间是在被刑拘前4日,另外是在约定归还日提前几个月,这也与常理不符。张自欣证明收被告人贷款本息,张自欣所谓的收钱行为既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且原告又不予追认,(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该款也未有显示,不能证明张自欣收取该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张自欣是否对卢某某构成侵权,可由卢某某依法向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应对造成此纠纷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应予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2日,按月息9.3‰计算,并从2007年9月13日按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保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