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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巴东县金玉满堂商务会所(略),户籍地(略)鲤城区X街X号开源大厦X室,现住巴东县X镇X路X号张某壬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巴东县金玉满堂商务会所(略),住(略)。2002年9月6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丁,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辩护人彭某、向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戊、向某己、余某庚等人在巴东县X镇金玉满堂999包房消费,21时许黄某戊等人离开,在结帐时因为收费问题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冲突,向某己打了被告人王某乙一耳光,被告人向某丙即持两用刀棍上前帮忙,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持两用刀棍将向某己、余某庚、黄某戊砍伤,被告人向某丙在黄某戊跑出大门后持刀追撵,捡一砖头从背后砸向某某戊,致其面朝下倒地。经法医鉴定三被害人所受伤害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于2010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已主动和被害人黄某戊、向某己、余某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人民法院〔2002〕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7月11日黄某戊等人在金玉满堂的消费单、巴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报告书、一次性赔偿协议、领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辛、覃某某、张某壬、袁某、徐某癸、徐某某、田某某、周某、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廖某某、苏某某、余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的供述;4、受害人黄某戊、向某己、余某庚的陈某;5、鉴定结论:(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6、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将黄某戊、向某己、余某庚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戊、向某己、余某庚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黄某戊、向某己、余某庚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向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王某乙、向某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某己

审判员张先树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某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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