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傅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住上海市虹口X室。
被告XX保洁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
负责人殷XX。
委托代理人刘XX,XX保洁服务社工作。
原告苟XX诉被告XX保洁服务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XX、张X、被告XX保洁服务社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XX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欧尚超市南汇店担任保洁员。2010年2月19日,原告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后,被告一直未予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会以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保洁服务社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欧尚超市南汇店担任保洁员。2010年2月19日原告工作时确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工资等费用。但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原告只是被告劳务人员,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填写联帮陆家嘴锦日保洁服务社人员履历表后,进入被告处工作,经被告安排至欧尚超市上海惠南店担任保洁员。2010年2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8日该会以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成立于2009年6月23日,有效期至2011年6月22日。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非正规劳动组织信息、工作证、人员履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虽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2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但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