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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住所地某市。

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宝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30日,海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曾以相同事由起诉农行七宝支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以损害事实尚未明确和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嗣后,其依法收集了新的证据,明确了损害事实和金额,提起了本次诉讼。虽然两次起诉都是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但属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农行七宝支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8月,海盛公司以农行七宝支行违规办理票据业务,致其损失为由,对农行七宝支行提起诉讼。闵行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盛公司以发现新的证据和事实为由,再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海盛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海盛公司曾以农行七宝支行违规办理票据业务导致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闵行法院就此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就前诉判决主文上所判断的事项,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要求法院重新裁判,法院也不能对此重新受理和审理。现海盛公司对农行七宝支行基于相同事实和请求权基础再次起诉,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二、海盛公司再次起诉确实主张了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和事实在前诉辩论终结前均已出现,故不论海盛公司遗漏主张或举证的行为是否有过失,其均不能在判决生效后,以之作为起诉理由和证据,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否则亦属于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海盛公司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海盛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董庶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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