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组村民廖某某因琐事在公路上发生口角,随之与前来帮忙的廖某某的丈夫朱某乙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王某某用石块将朱某乙打伤,致其右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经巴东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
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与受害人朱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巴公法鉴字(2010)X号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艳
审判员龙茂泉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