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北京市朝阳公安分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0年4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晚上21时,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上蔡县X镇X路“皇宫KTV”玩时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害人张××离开“皇宫KTV”,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尾随其后,被害人张××惧怕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滋事,便到“名城足道”洗脚房店里躲避。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便给任某某、田立民(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田立民、任某某等人遂打电话纠集杨海洋、宁冠世(二人已判刑)等二十多人赶到上蔡县“名城足道”洗脚房,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冲进“名城足道”洗脚房,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志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晓奇、宁冠世、杨海洋、田立民、段朝辉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彭×、王××、董××、冯××、刘××、武××、王××、王×、张×、刘××、赵××、曹××、张××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较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