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鸿福楼”门前公路边,将杨克怀停放在此的鄂x号轻骑牌x-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县X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76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依法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盗主杨克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警情况说明、(略)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盗主杨克怀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藐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鄂x号轻骑牌x-2C型二轮摩托车返还给被盗主杨克怀(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