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甲,男。
被申请人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被申请人刘某之兄),男。
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某乙自幼患有中毒性脑炎,后产生严重后遗症,曾多次出现癫痫大发作。目前,被申请人双下肢瘫痪,无法站立,不能行走,双手不灵活,无言语表达,不能与人交流,不会自主吃饭、穿衣,大小便不能自理。2009年8月1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签发残疾人证,该证注明被申请人的残疾等级为壹级且被申请人刘某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2011年8月1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刘某乙进行有无精神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申请人为精神发育迟滞(极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8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患有中毒性脑炎,并存在后遗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刘某甲为被申请人刘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