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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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孙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某国,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到柳泉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孙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孙某乙伙同王某军、孙某丙、周某丁、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柳泉镇X村和柳泉村X路上,拦住于XX、宋XX、李XX、范XX等人的运煤货车,采用殴打和威胁手段,抢走于有旺现金150元,抢走宋XX、李XX、范XX三人手机各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X、于XX、宋XX、李XX、范XX、孟XX、张XX陈述、证人王XX、孙XX、赵XX、王X冬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乙辩称二次拦车中,自己只参与了柳泉西边蓝天加油站那一次,鱼泉村那次自己没有参加。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孙某乙与王某军、王某某、周某丁、孙某丙、赵某某等人在柳泉一饭店内喝酒,喝酒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同王某军、王某某、孙某丙、周某丁等人到柳泉镇X村,在王某军、王某某的提议下,拦住于XX、李X驾驶的运煤车,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于XX现金150元。后该几人在路上遇见被告人孙某乙,几人同行到柳泉村附近时,见宋XX、李XX、范XX等人的运煤车从此经过,便拦住该三辆车,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抢走宋XX、李XX、范XX三人手机各一部。案发后,二被告人外逃,后二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供述,证实2003年9月26日晚,自己和王某军、王某某、周某丁、赵某某、孙某丙等人酒后在柳泉镇X村和柳泉村X路上拦住过往的运煤车,对这些货车司机进行殴打,从车上拿走了驾驶证等物品,自己见到抢走了二部手机。并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参与了在柳泉村X路拦车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证实2003年9月26日晚上,自己和王某军、王某某、周某丁、赵某某、孙某丙、周某甲等人在柳泉镇X村西边公路X路上的货车,将司机从车上拉下来进行殴打,并向司机要走了部分现金和手机的事实。

3、被害人于XX、李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3年9月26日凌晨一点多,该二人拉煤途经宜阳县X镇时,被四辆摩托车,共七八个人拦下,其中有一个人拿着红色工作证,上面写着王某军,说是巡警,让缴纳罚款,因说没钱,就被他们打了一顿,并搜走了现金的事实。

4、被害人宋XX、李XX、范XX、孟XX、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3年9月26日凌晨,该几人拉煤途经宜阳县X镇西加油站时,被几个骑摩托的人从车上拉下来进行殴打,并抢走了手机三部及部分现金的事实。

5、同案犯周某丁供述,证实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王某军、王某某、周某丁、赵某某、孙某丙等人酒后在柳泉镇X村和柳泉村X路上拦住过往的运煤车,对这些货车司机进行殴打,在鱼泉村那次自己见到一人给了王某150元钱,在柳泉镇西边那次后来听说,他们抢走了一部手机。并证实在鱼泉村那次被告人孙某乙没有参与,在柳泉镇西边那次孙某乙参加了的事实。

6、同案犯王某军、孙某丙、赵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9月26日晚上,该几人和周某甲、周某丁等人酒后在鱼泉村拦截过往的拉煤车,把车上的人打了,并拿走了现金150元。在柳泉镇X路附近该几人和周某甲、孙某乙、周某丁等人拦住过往的拉煤车,将车上的人打了,并抢走手机的事实。

6、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刑公初字第X号判决书、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宜阳县人民法院(2005)宜刑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王某某、王某军、赵某某均被判刑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孙某乙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辩称自己只参与了柳泉镇X村的那次抢劫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自首,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甲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孙某乙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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