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原名中X民解放军第七四四七工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某代理人李某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代理人曹守有,该单位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以下简称:七四四七工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某代理人李某云、曹守有,被告的委某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10日16时,齐庆翅驾驶的豫x(豫挂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晋焦方向行驶至晋焦高速公路XKM处时,与前方同向荆新强驾驶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张加兴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郝永长驾驶的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赵某福驾驶的晋x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祝洪明驾驶的豫x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王某红驾驶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刘海君驾驶的豫x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连续相撞,造成了祝洪明、李某、尹建国三人死亡,石涛涛、王某伟、徐利水三人受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齐庆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理应在原告车辆投某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1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500元、吊车费2200元、现场施救费4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交强险x元,以上共计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未向受害人赔偿前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不具备诉某主体资格;2、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原告诉某车辆损失评估费21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5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3、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被告对原告在本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为x元,而不是x元。
根据双方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评估费、鉴定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2、被告按第三者险理赔的最高限额;3、原告是否已向受害者理赔。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3、(2009)晋市法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略)元,死亡一方代理人为向贵川、魏某福;4、委某、两个委某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个代理人的收到条3张,证明赔偿款(略).34元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具有诉某主体资格;5、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价格鉴定为x元;6、评估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吊车费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评估费2150元、鉴定费4500元、吊车费施救费共2600元;7、保单2份,证明对车辆交纳的保险,最高保额为x元,交强险最高额为x元。
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至3、证据7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委某上未写时间,代理权限并没有写领取赔偿款,收到条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收到条;3、对证据5有异议,价格鉴定必须通知保险公司;4、对于证据6吊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某,评估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案车辆,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举某如下:1、保险单4份、投某2份;2、营业用车损失条款1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投某时未明示具体条款内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因没有证据支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豫x号(豫挂x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刘献春,刘献春于2008年2月将该车挂靠在原告七四四七工厂名下,登记车主为原告七四四七工厂。原告七四四七工厂作为投某人将豫x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原告作为投某人还将豫挂x号车也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某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为限。”
2008年9月10日16时40分许,齐庆翅驾驶豫x号(豫挂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晋焦方向行驶至晋焦高速公路XK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堵车停在路上的荆新强驾驶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张加兴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郝永长驾驶的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赵某福驾驶的晋x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祝洪明驾驶的豫x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王某红驾驶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刘海君驾驶的豫x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连续相撞,造成了祝洪明、李某、尹建国三人死亡,石涛涛、王某伟、徐利水三人受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认定:齐庆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经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泽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晋市法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两份裁判文书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结论为: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尹航、李某玲(死者尹建国的家属)、赵某、赵某莹、李某配、张随芝(死者李某的家属)、贾俊华、祝楠、祝锦生、马某华(死者祝洪明的家属)、石涛涛、王某伟、徐利水(以上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诉某代理人为向贵川、魏某福)、胡荣章(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车损为x元,其应得赔偿款为x元)、刘海君(系豫x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车损为6645元,其应得赔偿款为7515元)应得赔偿款共计(略).34元,除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刘献春已支付尹建国家属、李某家属、祝洪明家属、石涛涛、王某伟、徐利水的共计x元外,剩余赔偿款(略).34元由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刘献春承担,齐庆翅与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七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判决书、裁定书)。原告七四四七工厂已经于2010年2月2日支付向贵川、魏某福x元、于2010年5月16日支付向贵川、魏某福x元,于2010年8月3日支付向贵川、魏某福x.34元,共计(略).34元。2009年2月25日,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欧曼”车损失鉴定价格为x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评估费215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和吊车费2600元。
根据2008年1月《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履行。原告在保险合某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某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已先行支付(略).34元,远远超出了保险合某约定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某约定将应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支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总和应以主车的责任为限,即应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x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超出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机动车损失x元、评估费2150元、鉴定费4500元、吊车费和施救费2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款x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718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某是投某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某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保险合某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某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保险合某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