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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9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因抢劫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2月2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朱某在长沙市X区武装部X号门面,由被告人朱某将陈某某停放在门面内的1台黑色上海台翔电动车推出后,被告人黄某用梅花起子撬开电动车锁和前雨盖,接通电源,2人将所盗电动车转移至长沙市X区X街泰安里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被盗电动车追缴后已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朱某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相互纠合,互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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