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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诉张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己,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张某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2010年12月27日19时,被告张某己驾某豫x号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乡X路口东约2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己符驾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南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社旗县人民医某抢救治疗,花费巨额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己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王某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0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己驾某豫x号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乡X路口东约2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己符驾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南边等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己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戊不负此事故责任。

3、社旗县人民医某入院证、诊某、后续治疗诊某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入院医某某发票、门诊某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社旗县人民医某入院治疗,经诊某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陪护2人,共计花费x.88元,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

4、两位陪护人员身份证各1份,证实其身份情况。

5、河南南阳公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专用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6、被告张某己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豫x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二被告主体合法。

7、原告王某戊常某人口登记表及单位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张某己辩称:此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予赔付。

被告张某己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医某某超过x元部分不予理赔;商业险可由被告张某己另行主张某己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中的后续治疗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己驾某豫x号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乡X路口东约2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己符驾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南边等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社旗县人民医某入院治疗,经诊某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支付医某某x.88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IX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

另查,被告张某己系豫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张某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某某x.88元;误某某参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0天,每天40元,计2800元;护理2人,每人每天40元,计算25天,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计x.0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内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92元。因被告张某己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某某、后续治疗费等作为损失,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范围,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戊予以赔偿,二被告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王某戊医某某等费用共计x.9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某己克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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