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戊,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武某己,男,41岁。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武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武某戊离婚,被告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武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武某己、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张XX。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常听从其父母挑唆,经常与原告生气,久居娘家不回,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张XX,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9)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2009年2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2、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X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其不管不问,愿意随其父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互敬互爱,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因原告父母重男轻女,对原告进行挑唆,致使原告对被告不满,经常虐待、打骂,从而引发被告患轻微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原告对其不管不问,致使被告病情加重,无奈才回娘家居住治病,现病情仍未治愈,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若离婚,应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债权,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患病期间的医疗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证。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患有妇科疾病。
3、宛城区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实内容同上。
4、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至今一直在治疗。
5、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票据10份,证实被告在该院治病花费1517元。
6、宛城区X村卫生所处方19份,证实被告在该所治病花医疗费624元。
7、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仍在服药。
8、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计款920元。
9、被告申请证人武XX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于2002年农历8月14日借被告之父武某戊顺现金x元。
10、证人曲某、孙某证言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家于2001年春建平房四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称证据2内容不实,张XX未到庭,无法辨别真伪。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回娘家居住后得的病,其治病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5、6系伪造,证据9中的证人陈述虚假,证据10中的证人仅看到了建房过程,并未看到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院的核实基本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除证据9外,其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虽已出庭,但其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又不认可,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妇科疾病先后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至今,现仍未痊愈。被告在治病期间,一直在娘家居住。2009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虽因治病在娘家居住,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武某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李某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