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化和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3日婚生子金X出生,2008年12月8日婚生女金XX出生。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的亲戚曾多次对双方婚姻进行调解,均未调解和好,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金XX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分;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很好。2009年腊月初一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其叫过原告回家,也多次找人调解,但没说成。
原告赵某围绕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金X旺当庭证言,200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快一年后,被告叫其找原告说和,但没说成,双方各自说自己有理。
2、证人张X当庭证言,2009年腊月初一,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其就去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导致没说好,原告离家两年多。
3、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婚生子女户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婚生子女出生情况。
5、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木质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25寸康佳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位于某村村南赵某龙西邻五间宅基地一块,以此证明原告婚前财产。
6、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永盛摩托车(三轮摩托)一辆、自卸奔马车一辆、蔬菜二亩地工棚一套,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金某对原告赵某所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的异议是,其与原告在矛盾发生初期意见一致,现在不知道一致不一致。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是,原告婚前嫁妆有,但是用其彩礼钱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5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赵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木质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25寸康佳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蔬菜二亩地工棚一套。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3日婚生子金X出生,2008年12月8日婚生女金XX出生。2009年农历腊月,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永盛摩托车(三轮摩托)一辆、自卸奔马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金X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金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不再改变现有抚养关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婚前嫁妆中的宅基地一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项主张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原告赵某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金X由被告金某抚养,婚生女金XX由原告赵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永盛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自卸奔马车一辆归被告金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赵某和被告金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华
审判员王四清
审判员闫自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