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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本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因生产、家庭生活需要,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某甲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及年利率7.965%计算,执行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某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丙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其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拒绝归还贷款。为此提起某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该贷款的利息7676.77元(利息计算截至200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15日农户联保小组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计帐凭证复印件各1份;2、2009年10月29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011年1月31日李某甲出具的保证书;3、2010年10月8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10年10月29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4、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5、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为促进农户家庭共同致富,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递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为7.965%。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丙作为李某甲的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日,被告李某甲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甲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某甲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交纳为371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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