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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褚某、崔某、吴某某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

负责人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邹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褚某,系吴某某的妻子。

被告崔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某某、褚某、崔某、吴某某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褚某、崔某、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邮政银行起诉认为,2010年9月30日与被告吴某某及其妻子褚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博爱邮政银行向吴某某提供借某100000元用于某乙配件,借某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同时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的利息和罚息等;崔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借某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清借某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褚某立即给付借某本金83371.01元及利息和罚息;2、被告崔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褚某、崔某、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博爱邮政银行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借某、放款单及本息清偿流水台账,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某担保合同关系、尚欠借某本息的事实。

3、身某、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据此证明吴某某系焦作市豫燕机械厂投资人,与褚某系夫妻关系,以及担保人身某情况。

被告吴某某、褚某、崔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30日,原告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约定博爱邮政银行向吴某某提供借某100000元用于某乙配件,借某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崔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被告褚某作为吴某某的配偶,亦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借某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清借某本息。截止2011年12月5日,尚欠本金83371.01元、利息14413元及罚息3112.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某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及褚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并要求崔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褚某应于某乙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某本金83371.01元及截至2011年12月5日的利息14413元、罚息3112.83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崔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乙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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