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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袁××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因与被告袁××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还可以,自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袁大×,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袁小×后,被告染上酗酒的恶习,并且酒后无故毒打原告。2004年,原告不堪被告的家庭暴力,逃至广东打工。后被告找到原告称一定改掉恶习。原告看被告态度诚恳,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孩子,本想着此后相安无事,好好过日子,不想好景不长,没多久被告又开始酗酒闹事,并在外欠下一堆外债,债主整天上门催债,原告变卖所有家当给被告还清了债务。2006年7月份,原告带着两个孩子来许昌打工。原告整天起早贪黑收破烂供养两个孩子上学和一家人生活。被告依旧整天醉醺醺,不务正业。2007年原、被告正式分居,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租房居住,被告除了没钱时去找原告要钱和偷原告的东西外,基本对母子三人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决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儿子袁大×(现年12岁)、袁小×(现年11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袁大×,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袁小×,现均在许昌市X路小学就读。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两个儿子袁大×、袁小×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作出保证,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元,但一直未付。原、被告及两个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现靠收废品生活,月收入千元左右。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两子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暂住证复印件、被告所写保证书、袁大×所写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时所生两子袁大×、袁小×自2007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共同的生活习惯,且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两子抚育费。根据两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袁××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袁大×、袁小×由原告汪某抚养;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共计3个月的抚养费1500元;自2011年9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两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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