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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李某丁、李某戊、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魏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丁、李某戊、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事情的起因、经过、此事的责任人是谁、是谁先动手打的人、李某丁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等,就认定打架双方均有责任。2、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李某丁的右手小指骨折系其暴力性自伤,是在挥右拳猛力击打王某头面部时,骨折部位与墙壁或王某受击打部位猛烈接触而形成反作用力致右小指骨折,且李某丁负有举证证明“小指骨折是棍棒击打所致,不是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3、李某丁伤残评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丁在反诉状中称是魏某甲持棍棒将其右手小指打骨折,而其要求鉴定的是王某将其打伤,其诉求和鉴定申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李某丁、李某戊、姚某侵犯了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身体健康权及诬告陷害,给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某丁、李某戊、姚某提交答辩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丁右手小指骨折系王某、魏某甲殴打所致,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称其精神损害也应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魏某甲与李某丁、姚某系多年邻居,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因一些生活锁事产生纠纷以致相互殴斗,致使王某、魏某甲、李某丁的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在此次互殴事件中,虽然无法认定谁先动手打人,但王某、魏某甲、李某丁、姚某、李某戊均有过错,生效判决对由此造成双方的损失,判令彼此各半承担并无不当。李某丁右手小指骨折是此次相互殴打中形成的,双方均予认可,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提交的击打他人可能导致自己骨折的有关文章,不能由此推断李某丁的右手小指骨折是其在击打王某时用力过猛而导致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李某丁的右手小指骨折进行伤残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次互殴中,王某、魏某甲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但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生效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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