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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杨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代理某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甚至打伤原告,对原告及家庭事务概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分给被告30平方米的住房,并赔偿被告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某明,2003年3月1日,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前婚生子女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7月12日傍晚,因原告用脚撩拨了一下被告臀部,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扯,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却不到医院去照顾原告,致使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丧失信心,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某,原告不同意被告离婚的条件,被告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前婚生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并以2011年7月12日傍晚,被告将原告致伤,却不到医院去照顾原告,致使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丧失信心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条件,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功。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离婚理某未提供证据,仅以2011年7月12日傍晚发生的纠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某不正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今后,双方只要能互相宽容、理某、信任、支持,是能够勤劳致富,建立起和谐幸福家庭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某12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某判员李传兴

二Ο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思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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