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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超、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30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闹。特别是2010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将家中的部分财物砸毁,并将两人的婚纱照全部撕掉,后被告开始外出居住,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也无婚前、婚后财产。原告认为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马某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良好,虽然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考虑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被告双方暂时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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