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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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举),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11月24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7日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一)、2009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申四伟(另案处理)在睢县X镇X村,将胡XX停放在路旁的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贾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4365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申四伟窜至睢县X镇X村,在该村西地将常XX停放在路旁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该车由申兴旺(另案处理)将该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杞县X乡X村的潘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4925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申四伟伙同天祥(另案处理)窜至民权县X乡X村北头一大院内,将杨一X停放在院门口内的机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该车是申四伟盗窃他人车辆,仍伙同申四伟、天祥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某福(另案处理)、袁景周(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47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6月4日晚18时许,申四伟伙同李玉龙(另案处理)在睢县X镇X村,将和XX停放在路旁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偷走。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该车是申四伟、李玉龙二人盗窃他人的车辆,仍伙同申四伟、天祥(另案处理)二人将该车卖给一个自称是睢县X镇X村的一名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4264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常XX、杨一X、和XX的陈述;证人申一X、贾XX、杨二X、申二X、潘XX、杨三X、杨四X、蒋XX、袁XX、张XX、李一X、李二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影响量刑的各个因素,对本案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蒋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伙同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悔罪,综合影响量刑的各个因素,对本案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阮传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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