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原任河南金鼎粮食集团业务部副经理、仓储科科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某,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南金鼎粮食集团中牟粮库负责人期间,先后将该仓库应当上缴的废旧编织袋、废品卖掉,得款x元,用于某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田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金鼎粮食集团中牟粮库负责人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应对被告人在上述法律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某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并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