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在偃师市X镇X村开采铝石矿期间,于2008年1月份到尚××住所地栾川县雇用尚××等人到其铝矿打工,2008年2月18日,王××干活期间,正在作业的提升机发生严重故障,致使尚××左腿及右手严重受伤。在府店镇卫生院处置后,因伤势严重,王××派车将尚××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踝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皮肤缺损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4、右手指毁损伤。尚××当日支出医疗费413.2元,此后一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6日洛阳正骨医院向尚××发出“住院病人催款单”载明“…你的预交金额为:x.00元,你的已用金额为:x.22元,你的结余金额为:-x.22元…”。目前,尚××仍在继续治疗中。该医院陪护证明载明,尚××住院期间,2008年6月20日至12月29日一人陪护193天,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6月19日、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8月10日两人陪护共计345天。
审理中,尚××向原审法院提交2008年4月22日河南金来特科贸有限公司商业发票三张,称经主治医生订购用于治疗所用的固定夹等系列用品共计金额x元;提供2008年6月7日洛阳医疗器械批发部购买轮椅之保修卡一份,金额为72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944.5元。
审理中,尚××称事故发生后,王××先后支付医疗费12.5万元,其中支付现金3万元,通过银行卡和直接交付医院9.5万元。王××称并没有向尚××支付过费用。
审理中,尚××提供证人证言四份,其中证人赵永富出庭作证,证明尚××是为王××做工,因机器故障受伤,王××对证人证言均持异议。由于尚××治疗尚未终结,尚××在审理中表示要求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审理,其余待实际费用发生或治疗终结后另案提出。
原审认为,王××无任何证照,非法开采矿石、雇用尚××等人在没有安全劳动保障的情况下简单作业,致使尚××严重受伤,有尚××提供的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资证,所造成的损失王××应予赔偿,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8月6日的“住院病人催款单”载明尚××已用金额为x.22元,因此尚××在该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应先按该数额认定,至于“结余金额-x.22元”由尚××与医院结算;由于尚××治疗尚未终结,其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审理,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王××辩称其并非该铝矿的产权人或投资人,与尚××没有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尚××医疗费、住院费x.42元(已付x元);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尚××护理费x.7元;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尚××误工费x.7元;四、被告王××赔偿原告尚××伙食补助费x元;五、被告王××赔偿原告尚××营养费x元;六、被告王××赔偿原告尚××交通费944.5元。上述六条计款x.32元,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履行。履行时应扣除王××已付x元。受理费3896元,由王××承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实际上原告是在履行其与雇主小倪、小张的雇佣劳动时所受侵害,其雇主小倪、小张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发铝矿由郭小宽、王武宗等五人共同投资,所以即使让铝矿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共同的铝矿投资者郭小宽、王武宗等五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处置不当,造成原告伤口感染,导致伤情复杂化、长期化,损失扩大化。医疗单位也应对原告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尚××答辩称:1、2008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答辩人和上诉人认识,上诉人和答辩人找民工到其偃师的铝矿口干活,答辩人找到倪道成和张青龙商量,并联系陕西、湖北民工到矿上干活,答辩人和倪道成、张青龙及其他工人一样,都是给上诉人干活,不存在受雇于倪道成和张青龙二人。2、答辩人和其他工人去铝矿干活是上诉人让去的,当时上诉人说是自己的铝矿口,干活也是受上诉人的指挥和管理。至于上诉人是否有合伙人,合伙人是谁,答辩人一概不知,只知道自己是上诉人让来的,给上诉人干活。3、上诉人所称的“医院处置不当,造成伤口感染”的理由不仅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王××与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尚××在为王××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对此造成的损失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上诉称尚××受雇于他人以及自己是同他人一起合伙,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