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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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沙坪坝区X村某木雕厂旁边的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盗走重庆某某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一小货车内的骆驼牌6-QW-x蓄电池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已向本院交纳暂保款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琛琛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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