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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吕某某、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镇X路X号。

诉讼代理人吕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X村竹三队X号。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月30日,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华,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华以及代理人吕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伙同“东叔”、“老温”、“卡洞”、“恐龙”、“抛勾”等人窜到陆川县X镇X路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持刀、匕首等凶器将吕某×的身体多处刺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诉称,因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成其经济损失共x.20元,其中:(1)医药费x元;(2)误工费520.80元(43.4元/天×12天);(3)护理费1562.40元(43.4元/天×12天×3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5)交通费120元;(6)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x.20元。

诉讼代理人吕某华的代理意见,因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共x.20元。

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温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伙同“东叔”、“老温”、“卡洞”、“恐龙”、“抛勾”等人窜到陆川县X镇X路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持刀、匕首等凶器将吕某×的身体多处刺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28日被吕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二、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吕某×、吕×浩指认出在2010年9月28日参与故意伤害的人之一是被告人吕某某。

三、吕某×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9月28日看到受害人吕某×在陆川县X路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吕某某等人砍伤的的事实经过。

四、吕×浩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9月28日看到受害人吕某×在陆川县X路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吕某某等人砍伤的的事实经过。

五、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事实经过。

六、刑事判决书,证实温某是累犯的事实经过。

七、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告知了被告人的事实。

八、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温某、蔡某、“东叔”、“老温”、“卡洞”、“恐龙”、“抛勾”,于2010年9月28日在陆川县X路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砍伤吕某×的事实经过。

九、被告人温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吕某某、蔡某、“东叔”、“老温”、“卡洞”、“恐龙”、“抛勾”,于2010年9月28日在陆川县X路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砍伤吕某×的事实经过。

十、被告人蔡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吕某某、温某、“东叔”、“老温”、“卡洞”、“恐龙”、“抛勾”,于2010年9月28日在陆川县X路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砍伤吕某×的事实经过。

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吕某×被打伤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使用医药费x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误工费=43.40元/天×12天=520.77元;护理费=43.40元/天×12天=520.77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54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其家属在庭审后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均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的金额以经法庭核实的数额为限,超出部份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2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日31日起至2012年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日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日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温某、吕某某、蔡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经济损失x.54元(原告人吕某×的经济损失x.54元减去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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