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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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抓获,5月1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坤、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牛某某分别伙同刘向杰、苏文波(均已判刑)在沁阳市X镇X村、温县X村等地,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刘向杰叫其参与盗窃,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刘向杰(已判刑)在沁阳市X镇X村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在孟州市X镇X村刘某某家中,盗走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黄某手镯一个,价值5740元;在温县X村秦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00元;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西田丈村杜某某家中,盗走鼠形金锁一个,价值780元,黄某转运珠5个,价值1000元;伙同刘向杰、苏文波(已判刑)在孟州市X镇X村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在赵和镇X村乔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在赵和镇X村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700元,银元两块,价值360元,铜元两块,价值24元。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杨某某、刘某某、秦某某、杜某某、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陈述财物被盗经过,同案犯刘向杰供述,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和牛某某骑摩托车到沁阳市X村,将大门锁撬掉,在卧室里找到4000元,和牛某某分了,11月初的一天,其和牛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城伯镇X村,牛某某将后门锁撬掉,其在衣柜里找到一枚金戒指,一个金手镯。其和牛某某还骑摩托车来到温县与孟州、沁阳交界的一个村子,牛某某和其先后跳进一家院里,盗走现金700元,在一起吃饭花掉了,还是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牛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孟州市X村,其在一家的大衣柜里找到一串转运珠、一个金锁,其卖掉后二人花了。2009年11月21日,其和牛某某、苏文波接连偷了三家,在谷旦镇X村,牛某某和苏文波进到一家偷东西,偷走现金500元,在赵和镇X村三人进到一家偷东西,其在卧室木箱里找到现金1000元,又来到中临泉村一家,进入院中后,牛某某将上房屋门撬开,苏文波在这家卧室木箱底下找到现金4000元、银元两块、铜元两块,偷的钱都花了,同案犯苏文波供述,11月21日,其和牛某某、刘向杰在谷旦镇X村,其跳墙进入一家院内,在一间小屋里褥子下面找到现金500元,在赵和镇X村,三人进入一家屋里偷东西,刘向杰找到现金1000元,当天下午3点多钟又来到中临泉村一家,进入院中后,牛某某将上房门锁撬掉,其在这家木箱底下找到现金4700元,偷的钱都花掉了。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对刘向杰、苏文波刑事判决书、福州铁路公安处抓获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案犯刘向杰、苏文波均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参与盗窃犯罪,分得赃款,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牛某某辩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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