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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马某甲、郑州工商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工商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马某甲、郑州工商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马某甲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安、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安达公司为甲方,王某为乙方,马某甲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合作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以甲方与丰源铝电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作向丰源铝电公司及其他用煤单位供应煤炭,从而实现合作三方共赢;2、甲、乙、丙三方为运营该协议的项目共同投入资金x元。甲方提供公司证件、技术、业务关系并投入x元(前期已向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煤一列视为甲方投资,以结算票据为准,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x元);3、合作三方设立专用账户,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账户由三方共同指派管理人,监督管现账户的使用。专用账户设立使用甲方财务专用章(财务章单独刻制用于该项目的单独使用);私人印鉴使用乙方王某的印鉴。专用账户资金的来往需经三方指定人员签字后方可使用。甲方指派的签字人为李某某,乙方指派的签字人为王某,丙方不签字。本项目合作经营期间,甲方为他人报批计划所带来的收益作为本项目收入;4、甲方负责与丰源铝电公司及其他用煤单位的联系和沟通事宜,并提供公司手续;5、该项目合作经营期间由李某某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经营重大决策、规章制度及人员使用的任免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后决定是否实施及任免;6、该合作项目合同签订后,为实现该项目的合作另行租赁办公室用于该合作项目单独使用;7、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与丰源铝电公司及其他用煤单位进行沟通协调;8、该项目在对外合作中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应及时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等;9、甲方有义务及时按协议投入资金,打入专用账户;10、乙、丙方有义务负责资金的及时到位,并及时打入专用账户。乙、丙方保证资金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指派专人参与该项目的经营;11、所共同经营的项目收入(指实收入)由安达公司(李某某)、王某、马某甲三方均分,利润分配为1:1:1,利润分配按纯利润分配。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利润按月进行结算,每月10日前结算完上月账目。因该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税金、差旅费、站台费、员工工资、招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12、本合同经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时,另两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违反协议一方追索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王某、马某甲、安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设立合作经营的专用银行账户,也未指派财会人员和租赁办公场地。双方也未按约定出资。三方投入经营,李某某联系销售煤炭的客户,王某、马某甲具体经营并筹措资金。2007年3月1日、4月9日李某某先后4次收到王某、马某甲合伙投资款、火车代理费等费用4笔,共x元。王某、马某甲在实际经营中支出过路费1400元等9笔费用共计x.90元。李某某均签名同意报销,且王某也签名。此笔煤炭销售业务中共向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供煤48列车,共2824吨(王某、马某甲提供火车票据原件48份),合同价为每吨503.28元,共计x.72元。王某、马某甲提供鑫源热电厂入场煤验收结算单一份,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李某某提供运煤业务中支出火车运费、护路费、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费用12笔,共x.90元,无王某、马某甲签字。安达公司提供鑫源热电厂入场煤验收结算单一份,总煤量为2265吨,合同价为每吨389.77元,共x.05元,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安达公司、李某某提供了与王某、马某甲所提供的相同的运煤货票(均为复印件)。王某、马某甲与安达公司、李某某发生纠纷,致使该笔业务的货款未能结出。王某、马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王某、马某甲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安达公司向王某、马某甲退还财产x.90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共计x.90元;3、李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达公司、李某某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安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某、马某甲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归还安达公司郑州铁路局货票(计划号码或运输号码x,x至x)共计48张、鑫源热电厂2007年4月13日向安达公司开具的入场煤验收结算单第二联(厂家)和第三联(财务),以及“安达公司运输专用章”一枚和进煤票据。

另查明:1995年6月18日李某某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共同投资入股注册了安达公司,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按规定在2004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度检验,200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该院认为,安达公司隐瞒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虚构投资x元(前期已向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煤一列视为安达公司投资,以结算票据为准,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x元),也未提供相关证件,使王某、马某甲对其履行能力产生重大误解,与安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应予撤销,王某、马某甲以王某名义投资的用于该笔业务的x.90元应返还王某、马某甲。故王某、马某甲要求安达公司退还财产x.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马某甲要求安达公司、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李某某系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王某、马某甲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安达公司要求王某、马某甲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予撤销,不予支持。安达公司要求王某、马某甲归还郑州铁路局货票(计划号码或运输号码x,x至x)共计48张、鑫源热电厂2007年4月13日向安达公司开具的入场煤验收结算单第二联(厂家)和第三联(财务),以及“安达公司运输专用章”一枚和进煤票据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寒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王某、马某甲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安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马某甲返还财产x.90元;三、驳回王某、马某甲要求安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马某甲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安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马某甲负担1100元,安达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25元由安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某、马某甲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所有诉讼费用由安达公司、李某某承担。2、王某、马某甲主张的损失x元,是因x.90元投资款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是投资款乘以占用时间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得出的数值就是损失的金额。对此王某、马某甲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投资款的数额和投入的时间,即对该请求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安达公司的过错而使合同被撤销,给王某、马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安达公司承担责任。3、李某某作为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该公司的情况十分清楚,对安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及没有合作的资金这些情况是明知的。但是李某某虚构事实恶意欺骗王某、马某甲与安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过错行为是明显的,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李某某作为安达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恶意欺骗王某、马某甲,严重损害了王某、马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达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马某甲主张的债权事实不清。一审中,王某、马某甲不分数额、比例共同向安达公司主张债权,显然是按照连带债权向安达公司主张。但依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安达公司与王某、马某甲是三个彼此独立的合同主体,在合作中的分工不同,对利益分配和债务分担也有约定。王某、马某甲应各自根据事实主张自己的债权,共同主张不但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安达公司是否收到王某、马某甲x.90元投资款或者相应数量煤炭的事实。一审法院虽然查明王某、马某甲在合作中投入资金x.90元,其中x元交付给了安达公司,但是其余的却没有向安达公司交付,一审判决书没有明确认定这样的事实,而该事实是决定安达公司应不应该返还王某、马某甲x.90元财产的关键所在。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安达公司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审理中,王某、马某甲当庭承认并向法庭提供了安达公司主张的票据,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王某将观音堂站上的剩余煤炭全部偷偷卖掉,至今隐瞒不报,擅自据为已有。王某、马某甲于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27日共购煤炭3330.06吨,2007年4月9日发往商丘鑫源电厂2824吨,站台还剩煤炭506.06吨(当时当地市场价格550元/吨),共计金额x元。这个事实一审法院只字不提,属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判决安达公司返还王某、马某甲x.9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一审法庭没有查明安达公司取得了王某、马某甲的x.90元财产,却使用上述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安达公司返还王某、马某甲财产x.90元,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达公司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安达公司与王某、马某甲约定合伙做煤炭生意,并且明确约定;在项目合作期间由李某某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在对外合作中均以安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王某、马某甲应以最大的善意来配合安达公司的工作。但是,在项目最后该结算的时候,王某、马某甲却不向上诉人提交煤炭铁路货运票据(48张),致使无法对外结算,无法实现三方的投资合作目的。王某、马某甲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王某、马某甲的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煤款无法及时结算,从而使合同三方即安达公司与王某、马某甲的投资与收益不能及时收回。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某、马某甲应及时向安达公司交付相关煤炭铁路货票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保护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安达公司与王某、马某甲合作协议书,因安达公司隐瞒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虚构投资等,使王某、马某甲对其履行能力产生重大误解,故该协议书应予撤销。王某、马某甲要求安达公司、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某某系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王某、马某甲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马某甲系共同投资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王某、马某甲投入到经营中的x.9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且经李某某签字同意报销,该款项应作为王某、马某甲的投资予以退还故王某、马某甲要求安达公司退还财产x.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达公司称王某将观音堂站上的剩余煤卖掉,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安达公司退还王某、马某甲投资款后,对外供煤款项应由该公司清结,故其请求王某、马某甲归还鑫源热电厂2007年4月13日向安达公司开具的入场煤验收结算单第二联(厂家)和第三联(财务),以及“安达公司运输专用章”一枚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其请求王某、马某甲归还郑州铁路局货票(计划号码或运输号码x,x至x)共计48张和进煤票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是针对安达公司开具,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改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某、马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工商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2007年4月13日向郑州工商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入场煤验收结算单第二联(厂家)和第三联(财务),以及“郑州工商安达实业有限公司运输专用章”一枚。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马某甲负担6242元,安达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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