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23时,被告人梁某因在电话中与刘某发生口角,持一把平头西瓜刀去到杨某家中,将正在看电视的刘某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7700元(其中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2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764元(其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432元)。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3时,被告人梁某因在电话中与刘某发生口角,持一把平头西瓜刀去到杨某家中,将正在看电视的刘某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杨某、朱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梁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砍伤后,被送到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统计数字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误工费=43.2元/天×10天=432元,护理费=43.2元/天×10天=432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76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玉林市卫生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7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47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