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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祖、赵书西,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6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带一女,现年19岁),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告承担了抚养继女的义务,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摩擦。就生育子女问题,双方也未能实现婚前达成的共识。直到2010年底,原告才发现被告早已隐瞒原告擅自采取节育措施,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利,而且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就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解除原告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双方认识及结婚经过、被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虽经介绍认识,但有较长时间了解,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十余年来,双方从未发生较大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是被告近几年患慢性病、身体不太好引起的。关于子女问题,双方婚前并未就生育子女达成共识,考虑到经济条件,双方没有再生育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成夫妻,且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理解与支持,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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