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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2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审原告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注销,原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业某、财产均由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承受,故本院依法变更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并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卢某,被上诉人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审原告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仕力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甲乙双方根据平等协商,甲方(即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6台牵引车和7台挂车(以下简称租赁车辆)租赁给乙方(即李仕力),乙方亦同意承租甲方租赁车辆,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权利与义务。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2、在合同期初,甲方负责将零公里运输专用车和车辆证件,以及配齐随车工具,捆绑器和绑带交与乙方使用,并与乙方进行书面交接;3、甲方负责代办车辆年审、保某、二保某车辆正常运营所需事项,但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当月运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缴纳;4、合同期满后,如果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切手续正常交接完毕,甲方在合同到期后第一个月退还保某金3万元/台(均不计利息),如有交通事故需在外观处理完毕后6个月内将保某金不计利息退还乙方。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手续合格的零公里商品运输专用车;2、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以及甲方代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3、乙方负责处理租赁车辆的交通事故、其违章责任与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如乙方两月内未处理完毕交通违章,甲方有权停止商品车发运安排,且甲方可以在运费中扣除相关费用。乙方负责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年检等事项的延期办理而引起的罚款;4、乙方承担合同期间零公里商品运输专用车的全部维修费用,并如实记录维修情况,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拆原车配件,并保某里程表完好;5、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保某与发动机大修(6,000公里更换机油和三滤,80,000公里发动机大修一次,并到甲方的设备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核实);6、乙方不得用租赁车辆装载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物品,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7、乙方使用租赁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任何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除保某公司赔付之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承担;8、乙方应就每台租赁车辆向甲方出面提供2名合格驾驶员信息与资料(包括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健康证明、运营证及其复印件),并征得甲方认可。乙方应保某其提供的上述资料真实有效,并保某每台租赁车辆由经甲方认可的驾驶员使用,否则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确实需要进行驾驶员变更,乙方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二条、价格条款。1、车辆租赁费用6,500元/月(湘x号车)。2、车辆代扣代缴费用。3、车辆租赁费、代扣代缴费用由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清,车辆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同时,原审原告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仕力又签订了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李仕力雇佣何景东与原审被告卢某为其驾驶租赁车辆湘x的主、副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李仕力要求何景东(主驾驶)、原审被告卢某(副驾驶)驾驶其租赁车辆湘x到成都送货。到成都后,李仕力打电话给何景东,要求何景东再从重庆装一车货物到邵阳,2009年12月26日1时50分,何景东驾驶该租赁车辆湘x从重庆开往邵阳猫仔沪昆高速凯里x+400M时,碰撞护栏冲出公路,致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乘客卢某受伤,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7日,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凯麻大队作出凯麻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景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卢某受伤后,要求永州市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确认原审被告卢某与原审原告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24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即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而被申请人却将商品车公路运输业某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李仕力,被申请人应承担第三人李仕力招用申请人(及卢某)的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裁决卢某与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原判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原告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仕力之间为车辆租赁关系,而李仕力雇佣何景东、原审被告卢某为其驾驶租赁车辆湘x,李仕力与原审被告卢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审原告湖南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卢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审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而原审原告却将商品车公路运输业某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李仕力,原审原告应承担第三人李仕力招用原审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裁决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的规定,判决:原审原告湖南省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卢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该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审原告湖南省长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而将车辆租赁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李仕力,该行为是违法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违反了社会劳动保某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相关法律均与本案的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李仕力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事发时,李仕力运送的货物不是被上诉人的货物,该劳动成果并非被上诉人的业某组成部分,故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认为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在于社会劳动保某部颁的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某用人单位将工程(业某)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是将车辆租赁给李仕力,而不是发包给李仕力,李仕力再雇用上诉人驾驶车辆,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与李仕力使用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进而断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本案被上诉人与李仕力之间应为租赁法律关系,理由为:

一、承包经营与租赁两者均为两权(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的分离行使,但两者在对象、两权分离程度及利益归属上有较大的区别。承包经营以完成一定的经营任务为目标,对象为经营成果,租赁主要为转移财产的使用权为目的,对象为财产;承包经营者的相关经营、人事管理、奖罚制度一般均在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控制下行使,两权分离程度低,而租赁则由租赁者拥有较为彻底的自主权,两权分离程度高;承包经营者在税后利润后的新增资产归属原企业,而租赁经营者的新增资产依约定部分或全部属承租者个人。从本案实际来看,本案被上诉人将企业某分车辆租赁给李仕力使用,合同对象为车辆,由李仕力支付每辆租赁车的租赁费,李仕力则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运输经营,运输的经营成果除双方约定的外,并非全属被上诉人方,李仕力可以自主运输其他业某,在运输被上诉人约定的业某或其他自主业某后,获取运输利润均为李仕力自主享有。因此,李仕力在使用所租车辆时的两权分离程度、利润后资产归属上等均符合租赁经营的法律特点。

二、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某用人单位将工程(业某)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本案则不适用该规定,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是将车辆租赁给他人,合同的对象为车辆,并非工程业某,且法律未规定自然人不得租赁车辆经营,更未规定车辆租赁经营者无雇用司机的用工资格;其次,该通知的规定目的是为防止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某为规避法律,着重保某高危企业某动者的权益,故规定的相关企业某“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某用人单位”,现尚无明文规定物流公司为上述企业某位之列;第三,本案为被上诉人是将车辆租赁给李仕力,而非将车辆由李仕力承包经营。

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的法律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李仕力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系说明租赁法律关系,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双方当事人起诉的相关规定,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李仕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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