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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12月26日因余罪加刑三年,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和黄某经密谋盗窃后窜到贵港市X区X街翔乐源网吧内伺机作案。后黄某发现在X号电脑桌上网的杨XX趴在桌面熟睡,一旁放着两台手机,黄某即将情况告知谢某,由谢某下手将杨XX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摩托罗拉V9型手机一台和价值人民币425元的TCL牌M70型手机一台盗走。刚得手,即被在附近上网的杨XX的朋友曾某发现,后曾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将谢某抓获,黄某则趁机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己将上述被盗手机收缴并发还失主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XX的陈述、证人曾某、范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谢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黄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下手盗取他人财物,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黄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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