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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熊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地税局办公楼建筑工地,将位于该工地未投入使用的一台型号为S11-M-x的圣地牌变压器内铜芯(价值7596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二、2010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熊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陶楼南,将一台未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40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三、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至正阳县汝南埠收费站,将一台南阳生产、型号为S9-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40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该变压器未在使用中。

四、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熊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开元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北一料场,将该料场未投入使用的一台郑州生产、型号为S9-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680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五、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熊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电业局家属院内,将该院内放置的三台漯河生产、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该变压器尚未安装使用。

六、2010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熊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鲁庄南麦地,将机电房内一台未使用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96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毕新民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马XX、郭XX、金X、毕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数额x元不当,应予变更。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他被告人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熊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作案工具豫x号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王好田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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