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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汪某丙、汪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大荔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银川晚报社职员,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进军,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丁,男,汉族,1950年1O月21日出生,文盲,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略),系汪某丙之父。

赵某甲与汪某丙、汪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经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汪某丙、汪某丁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汪某丙相识,双方于2007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在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汪某丙、汪某丁彩礼x元,给付烟酒等物品价值x元。婚后,由于被告汪某丙性格比较暴躁,经常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矛盾,2007年9月9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汪某丙签订了《关于汪某丙以婚索取财物等过错行为及有关事宜的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汪某丙承认接受原告彩礼及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汪某丙将改正自己的错误,否则将全部退还彩礼。9月13日,被告汪某丙与原告的父亲发生矛盾后,于9月15日回到娘家,原告认为被告汪某丙是以婚姻索取财物,遂起诉到法院。

原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因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汪某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汪某丙、汪某丁彩礼x元,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财物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汪某丙要求原告返还价值七八千元的衣服,被告汪某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汪某丙、汪某丁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赵某甲曾患过精神疾病。2006年12月,原审原告赵某甲与原审被告汪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订立婚约,期间原审原告赵某甲家为原审被告汪某丙购买了黄某手镯一只,铂金手链一条,铂金钻戒一只(上述首饰价值x元)及部分衣物。2007年4月22日,赵某甲与汪某丙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2007年9月13日,原审被告汪某丙与原审原告赵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原审原告赵某甲殴打。2007年9月15日,原审被告汪某丙回到娘家。原审原告赵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汪某丙返还彩礼x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赵某甲是否给原审被告汪某丙、汪某丁彩礼。要确定这一事实,需要判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审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赵某甲病历证明复印件,原审被告汪某丙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汪某丙、汪某丁所做调查笔录及原审被告汪某丙向本院提交的《汪某丙及其娘家要赵某甲家钱物和数额清单》,均证实汪某丙与赵某甲相识后购买首饰、衣服及共同生活期间的一些日常开支所花费的金额共计x元,其中购买首饰及衣物花费x元。虽然赵某乙不承认是其打印的,但清单上有原审原告代理人赵某乙用钢笔及铅笔写的字,且从打印格式、行文方式、措词习惯、语气等方面判断,可以认定此清单系赵某乙打印并交付汪某丙的。通过这份清单,可以证实汪某丙并未收取赵某甲家的彩礼,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高秀芳所做调查笔录及向汪某丙做执行笔录,与《汪某丙及其娘家要赵某甲家钱物和数额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汪某丙提交的赵某乙写的向贺兰县公安局申请更改年龄的申请,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赵某甲提交的汪某丙购买首饰的发票,汪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赵某甲提交的《汪某丙以婚索取财物等过错行为及有关事宜的协议》,虽然有赵某甲与汪某丙的签名,但协议内容均是对汪某丙不利甚至是人身攻击性的词句,该协议侵害了汪某丙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德,属无效协议,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08年5月26日向证人刘丽梅所做调查笔录,刘丽梅证实到汪某丙家订婚时,没有见汪某丙将钱转交给汪某丁,汪某丙回娘家时,首饰及衣物均未带走。证人刘丽梅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及其6月10日庭审时的出庭证言,却作出了与上述内容相反的证词。通过从证人刘丽梅与原审原告赵某甲父亲赵某乙的关系、证人刘丽梅的智力、品德、法律意识等方面及几份证据的时间判断,其前后几份证言相互矛盾,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向刘丽梅所做调查笔录、刘丽梅的两份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向马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因证人马某某与原审原告赵某甲的父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晓波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其出庭作证,王晓波既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出具“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合法证明,只是写了一份书面证言,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赵某甲所做调查笔录及向赵某乙所做调查笔录,汪某丙除对首饰花费x元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汪某丙、汪某丁未收取原审原告赵某甲家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对原审原告赵某甲要求原审被告汪某丙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汪某丙的首饰及衣物,系缔结婚约时的赠与物,汪某丙称离家时放于赵某甲家,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称被汪某丙带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首饰的去向,本院无法认定。清单中记录的购买首饰及衣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一些日常开支所花费的x元,因首饰及衣服系赠与物,其他开支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一些日常开支,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甲要求原审被告汪某丙、汪某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审判后,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篡改伪造的,认定事实不清,混淆彩礼与赠与,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审理程序。

经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2月,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汪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订立婚约,期间赵某甲家为汪某丙购买了黄某手镯一只,铂金项链一条,钻戒一只(首饰价值x元)及部分衣物。2007年4月22日赵某甲与汪某丙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2007年9月13日汪某丙与赵某甲发生矛盾后,被赵某甲殴打。2007年9月15日汪某丙回到娘家。后赵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汪某丙及其父亲汪某丁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汪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生活前一方送给对方的财产可按赠与处理,上诉人赵某甲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礼金,如有充分的证据依法理应支持。但原审的主要证人刘丽梅在几次证明中内容不一致,且该证人与上诉人赵某甲父亲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赵某甲主张给付被上诉人汪某丙家礼金的事实,缺乏充分客观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贺兰县人民法院(2008)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利英

审判员冯广

审判员彭云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清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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