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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欧XX、长沙兆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吕凡,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军,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兆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梓园大厦601A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崔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XX、长沙兆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凡、李某某,被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4日,被告兆和公司以被告欧XX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每月2万元计算,如逾期2个月,则利息加罚30%,同时注明借条与汇款凭证同时生效。当日,原告按被告欧XX提供的汇款帐号,向被告兆和公司汇款x元。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直至2008年7月才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欧XX辩称,(一)我借款是实,但是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电汇归还原告x元,2006年11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电汇归还原告x元,2008年4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电汇归还原告x元,2008年5月15日通过长沙银行电汇归还原告x元,2008年6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电汇归还原告x元,以上五笔电汇共计归还借款x元,均有各银行的电汇凭证。同时2006年底至2007年,我分五次归还原告现金x元,2008年7月以后被告又分四次归还原告x元(该事实原告已在诉状中认可),所以被告欧XX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元。(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的的问题,因协议约定的二个月利息x元,因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双方约定超过二个月利息加罚30%的计算方式计算,我已多支付利息x元。(三)被告欧XX在原告处借款,只是通过被告兆和公司的帐号转帐,该借款由被告欧XX支配使用,且已经足额偿还,与被告兆和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兆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和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欧XX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从崔某某处筹借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在壹个月,不超过两个月连本带息付清。一个月内付利息贰万元,二个月内付利息肆万元,超过二个月利息加罚30%,本借条与汇款单凭证同时生效。欠条上署名为欧XX。同日,原告向被告欧XX提供的被告兆和公司的帐户上汇款x元。被告欧XX收到该款后,仅于2008年7月15日、7月17日、9月19日、9月27日归还了x元,x元,8000元及x元,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欧XX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调取了五份证据,分别是:⑴被告欧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银迅支行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户名的卡x帐户内存入人民币x元;⑵2006年11月3日向原告户名的卡x帐户内存入人民币x元;⑶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户名的卡x内存入x元;⑷2008年4月29日被告欧XX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侯家塘支行向原告户名的卡x帐户内存入人民币x元;⑸2008年5月15日被告欧XX通过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电汇给原告户名的卡x帐户内存入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单、储蓄详单、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其利率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欧XX所借款项是通过被告兆和公司帐号入帐,应认定兆和公司系被告之一,但被告兆和公司既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未在被告欧XX的欠条上加盖公章,也未承诺担保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兆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欧XX已归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欧XX的申请,本院依法查明被告欧XX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XX主张向原告归还x元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欧XX已分别多次向原告还款达x元。

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计算为:⑴、2006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x元,则被告归还的利息为x元(x元×25.2%÷360天×99天),归还的本金为x元(x元-x元);⑵、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归还x元,则被告归还的利息为568.66元(x元×25.2%÷360天×3天),归还的本金为x.34元(x元-568.66元);⑶、2008年4月29日被告归还x元,而被告应归还的利息为x.31元(x.66元×30.24%÷360天×543天),此次还款仅为还利息x元,还差利息x.31元,本金未予归还;⑷、2008年5月15日被告归还x元,而此段时间的利息为3109.46元(x.66元×30.24%÷360天×16天),另被告还须付上段时间的利息x.31元,则被告此次归还的利息为x.77元,归还的本金为x.23元(x元-x.77元);⑸、2008年6月20日归还x元,则被告归还的利息为6350.26元(x.43元×30.24%÷360天×36天),归还的本金为x.74元(x元-6350.26元);⑹、2008年7月15日被告归还x元,则被告归还的利息为3493.26元(x.69元×30.24%÷360天×25天),被告归还的本金为x.74元(x元-3493.26元);⑺、2008年7月17日被告归还x元,则被告归还的利息为117.33元(x.95元×30.24%÷360天×2天),则被告归还的本金为x.67元(x元-117.33元);⑻、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归还8000元,则被告归还的利息为2848.93元(x.28元×29.16%÷360天×64天),则被告归还的本金为5151.07元(8000元-2848.93元);⑼、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x元,则被告归还的利息为322.74元(x.21元×29.16%÷360天×8天),被告归还的本金则为x.26元(x元-322.74元)。根据以上计算被告已还的本金为x.98元,已还的利息为x.95元,被告欧XX还应向原告归还本金x.02元及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欠款x.02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爱理费6398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欧XX负担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炼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梁伟其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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