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哲)。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言春,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令其给付关某某借款79.8万元的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2005年4月10日李某某以李某哲名义向关某某分别借款8万元、1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李某哲又以相同理由分别于200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5日、2006年12月2日、2007年5月6日、2007年5月20日向关某某借款13万元、15万元、10万元、3.1万元、20.7万元。合计借款79.8万元。
李某某于2007年6月2日、3日、4日、5日委托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关某某银行卡(卡号x)汇款81万元。关某某已收到。
关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5月25日、6月2日、6月3日从银行卡(卡号x)汇款给李某二笔30万元、包某一笔8.5万元、王某二笔16万元、于某二笔23.2965万元,合计77.796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欠关某某79.8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偿还20万元;余款59.8万元,分别于2010年2月20日、2011年2月20日、2012年2月20日各偿还20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510元,合计x元,由关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89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玉兰
审判员杨群英
审判员黄立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禹